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EP-S21-邏輯思維工程應用:工程會調解成立,能否阻斷後續的訴訟?
在大型公共工程的履約過程中,機關與承攬廠商之間,往往因為工程款項、工期展延等問題產生爭議。為了尋求紛爭的解決,雙方可能會選擇透過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,採用進行調解的方式來達成共識。然而,調解協議的效力範圍究竟有多大?一紙調解成立書,是否就能完全阻斷日後可能發生的所有爭議呢?
今天我們要探討的,正是這樣一個引人深思的案例。本案源於廠商承攬機關的巨額採購工程,在工程履約過程中,雙方因工程計價、工期展延等問題產生爭議,雙方透過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調解,並達成協議。然而,調解落幕後,廠商卻針對調解範圍外的其他事項再次提起訴訟,雙方就此展開了激烈的法律攻防。機關主張廠商的訴訟請求已包含於調解內容中,廠商不得再行起訴。雙方對於「調解效力範圍」的解釋出現根本歧見,構成本案最核心的訴訟爭點。
本集節目將聚焦於本案的核心爭議點:廠商後續提出的訴訟請求,是否受到先前調解協議的效力所限制,而不得再次提起訴訟?讓我們一同深入剖析這場工程法律的攻防戰。
一審法院判決認定,廠商與機關曾經依政府採購法,透過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調解並成立,調解成立書具有確定判決之效力。但調解效力僅及於廠商最終提出之調解聲明所列事項,對於未列入調解聲明之其他事項請求,法院認為並未受既判力拘束,廠商得另行提起訴訟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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EP-S21-邏輯思維工程應用:工程會調解成立,能否阻斷後續的訴訟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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在大型公共工程的履約過程中,機關與承攬廠商之間,往往因為工程款項、工期展延等問題產生爭議。為了尋求紛爭的解決,雙方可能會選擇透過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,採用進行調解的方式來達成共識。然而,調解協議的效力範圍究竟有多大?一紙調解成立書,是否就能完全阻斷日後可能發生的所有爭議呢?
今天我們要探討的,正是這樣一個引人深思的案例。本案源於廠商承攬機關的巨額採購工程,在工程履約過程中,雙方因工程計價、工期展延等問題產生爭議,雙方透過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調解,並達成協議。然而,調解落幕後,廠商卻針對調解範圍外的其他事項再次提起訴訟,雙方就此展開了激烈的法律攻防。機關主張廠商的訴訟請求已包含於調解內容中,廠商不得再行起訴。雙方對於「調解效力範圍」的解釋出現根本歧見,構成本案最核心的訴訟爭點。
本集節目將聚焦於本案的核心爭議點:廠商後續提出的訴訟請求,是否受到先前調解協議的效力所限制,而不得再次提起訴訟?讓我們一同深入剖析這場工程法律的攻防戰。
本案歷審裁判共二審,二審目前仍繫屬法院審理中,故本集內容係依一審判決結果分析。各審判決文可至「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」下載。
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建 字第 151 號判決 111.10.31
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 建上 字第 4 號判決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
壹、案件緣起
某廠商承攬機關的巨額採購工程,在工程履約過程中,雙方就「實作數量計價、展延工期事由,與展延工期天數」等問題產生了爭議。為了尋求解決,廠商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。經過多次協商,工程會提出了調解建議,最終雙方於調解程序中達成協議。根據調解的結果,機關同意給付廠商額外工程款,並同意展延工期。
儘管如此,廠商在調解成立後,仍認為機關尚應給付在調解範圍外的其他款項,如酌減逾期違約金、因展延工期期間所增生工程款…等。由於雙方無法達成共識,廠商遂向法院提起訴訟,請求機關給付上述款項。
貳、「爭議事項」的契約規定及相關法規
本案的核心爭議在於調解的效力範圍,以及是否能阻卻廠商後續提出的訴訟請求。經檢視法院判決文中提及之相關法規如下:
關於調解的效力,依《政府採購法》第85條之1第3項規定,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,並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規定(民事訴訟法第416條、第380條)。這些法律規定確立了調解成立的法律地位,使其具有與確定判決相同的效力。
再者,關於確定判決的效力,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明定,對已確定判決事件不得重複起訴。是故,若廠商所請事項已於調解中為裁定,將受既判力所拘束。
參、訴訟雙方對爭議事項之主張及其理由
一、廠商的主張:
1.調解範圍有限:
廠商主張其在工程會履約爭議調解程序中,對於調解事項進行了變更,調解範圍應以變更後的調解聲明為準。
2.後續請求屬調解範圍外:
廠商認為工程會的調解建議成立書,是以「變更後」的調解聲明作為調解範圍。本件訴訟的標的並非上述工程會調解審理標的的範圍,該調解事項與本件訴訟請求並非同一事件,因此沒有一事不再理原則的適用。
二、機關的主張:
1.調解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:
機關依據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、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、第416條第1項規定,強調工程會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。
2.本訴訟標的與調解標的相同:
機關認為本件訴訟的標的與工程會調解成立書的標的相同,廠商不應就同一事件再次提起訴訟,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廠商之訴。
3.拋棄其餘請求:
機關主張系爭調解成立書中,所謂廠商捨棄其餘請求的範圍,應指「調解前、調解中」存在的所有爭議都不得再行請求。機關認為,廠商在調解程序中基於息紛止爭而接受調解委員的建議,但調解成立後竟又再次濫行起訴請求,顯然違反誠信原則。
肆、針對「爭議事項」,雙方對他方所提主張之反駁
一、廠商對機關主張的反駁:
1.調解聲明已變更:
廠商反駁機關認為所有爭議都應被調解涵蓋的說法,強調其在調解過程中已變更調解聲明,最終的調解範圍應以最後的聲明為準。先前的請求應視為撤回,不在本次調解範圍內。
2.部分請求調解未觸及:
廠商指出其後續訴訟中提出的請求,並未在調解中被實質性地討論或解決。
二、機關對廠商主張的反駁:
1.捨棄請求範圍廣泛:
機關反駁廠商對捨棄其餘請求的狹隘解釋,認為廠商既已同意捨棄「其餘之請求」,就應涵蓋所有與系爭工程相關的潛在爭議,無論是否在調解過程中具體提出。
2.部分請求屬應提出而未提出:
機關針對廠商主張的法令變更,指出廠商在申請調解時已提及相關法令,至少屬於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的攻擊防禦方法,應受調解成立書既判力的遮斷效力所及。
伍、法院判決結果及理由,所依據的契約、法規
針對「廠商請求是否為調解效力所及,不得更行起訴?」這個爭議事項,法院做出了判決。
法院認為,廠商後續提出的部分請求,並未完全受到系爭調解效力的限制,可以繼續進行訴訟,但部分請求則受到調解效力的拘束。
法院在判斷時主要依據了以下理由和法規:
1.調解效力與既判力原則:
法院首先確認了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、民事訴訟法第416條、第380條關於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的規定。同時也闡述了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關於既判力及一事不再理原則的規定。
2.調解範圍的認定:
法院指出,根據最高法院的判決意旨:「訴訟標的,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
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權利,凡經特定且法院於兩造攻防後為裁判之權利,始有既判力」。法院審酌了工程會系爭調解成立書的記載,認定廠商在調解程序中,是以「變更後」的調解聲明作為調解範圍,因此調解的範圍應以該書狀所載的請求事項為準。
3.訴訟標的同一性的判斷:
法院逐一檢視了廠商在本訴訟中提出的各項請求,並與其在調解聲明中所特定的請求進行比對。法院認為,廠商所提部份事實及理由,核與廠商在系爭調解中特定請求調解的事實及理由並非完全相同,因此廠商本件提出的訴訟標的與系爭調解的標的並非完全同一。
4.「捨棄其餘請求」的解釋:
法院認為,系爭調解理由中,除了建議給付特定款項和展延工期外,其他部分主要是針對廠商申請調解的事項表示捨棄請求,並沒有關於廠商在本訴訟中提出項目的討論,因此難以認定廠商已因系爭調解成立,而拋棄或表明不再主張這些費用的請求權。
5.逾期違約金的例外:
然而,針對廠商在訴訟中再次請求「酌減逾期違約金」的部分,法院則認為此事項已在系爭調解中達成協議,廠商同意捨棄本項其餘請求,因此就返還超額扣抵的違約金一事,已發生相當於既判力的實質確定力,廠商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中提出與調解內容相反的主張。
陸、從本案中我們可學習到什麼?
從本案中,我們可以學習到以下幾個重要的啟示:
1.調解協議的效力受其範圍限制:
調解協議的效力雖然等同於確定判決,但其效力範圍,仍然受到調解程序中,當事人提出的請求,以及最終達成的協議內容所限制。並非所有在調解前、或調解過程中可能存在的爭議,都會因為調解協議的成立而被完全排除。
2.明確定義調解範圍的重要性:
為了避免日後產生爭議,參與調解的雙方應在調解程序中清晰、明確地界定調解的範圍,特別是對於哪些爭議納入調解,哪些爭議保留後續解決的權利,應有明確的共識並記錄在調解文件中。
3.「捨棄其餘請求」的解釋應謹慎:
調解協議中常見的「捨棄其餘請求」條款,其效力範圍的解釋往往是爭議的焦點。法院在本案中傾向於從調解過程中,依「實際討論和處理的事項」來判斷捨棄的範圍,而非一概認定涵蓋所有潛在爭議。因此,當事人在簽訂調解協議時,應仔細考慮「捨棄其餘請求」的具體意涵。
4.後續請求需有獨立的事實與理由:
若當事人認為調解協議未涵蓋某些爭議,並希望在調解後針對這些爭議提起訴訟,則其後續的請求必須基於「獨立的事實和理由」,且與調解中已處理的事項有所區別,否則仍可能受到「既判力」、或「一事不再理原則」的限制。
5.誠信原則在爭議解決中的重要性:
儘管法院最終並未採納機關關於廠商違反誠信原則的主張,但誠信原則在任何爭議解決過程中都是非常重要的。當事人應以誠實信用的態度參與調解,並尊重調解的結果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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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案清晰地展現了工程爭議解決的複雜性。儘管廠商與機關曾透過工程會的調解達成部分共識,但由於雙方對於調解協議的效力範圍存在認知上的差異,最終仍走上了法律訴訟的道路。法院的判決在肯定調解效力的同時,也強調了調解範圍的具體性,並未完全限制廠商後續提出請求。對實務工作者而言,本案提醒我們:處理調解案件時,應明確界定「調解的範圍」、審慎評估「調解協議的內容」,與「捨棄其餘請求」的具體意涵,以避免日後再次發生爭議,耗費時間與資源。
本文稿由 AI 協助生成。
如果你願意提供工程履約爭議相關案例,我們將選取適合的案例,在頻道中與大家一起討論分享。謝謝!
本集關鍵字:#工程爭議 #法律訴訟 #行政調解 #調解效力 #既判力 #一事不再理 #誠信原則 #公共工程 #爭議解決 #工程法律 #捨棄其餘請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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工程會 00700 一般條款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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政府採購法第85-1條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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