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EP-S48-邏輯思維工程應用:從法院判決看「同等品」履約爭議
在公共工程採購實務領域中,「同等品」或「替代材料」的規格認定與替換,是承攬廠商與採購機關之間最為常見且關鍵的爭議來源之一。此類爭議不僅涉及契約價金的增減,更可能影響工程進度、品質與最終的驗收認定。當契約文件對特定材料或設備的規格規定存在歧異,或承攬廠商基於成本、工期或供應商等因素提出替代品時,雙方對於「何謂同等」以及「應如何計價」的見解分歧,往往最終需訴諸司法途徑解決。
本集「從法院判決看『同等品』履約爭議」,係基於七篇法院的判決,透過剖析法院在面對「同等品」相關爭議時,如何詮釋複雜的契約條款、如何權衡衝突的契約文件、如何認定關鍵事實,並最終如何適用法律原則以作出裁判。為提供更全面的實務概覽,本集在聚焦「同等品」議題的同時,亦將觸及材料或設備規格認定相關之爭議。透過提煉司法實務的核心見解,期能為參與公共工程相關人員,提供一份清晰的實務指引與風險管理參考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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EP-S48-邏輯思維工程應用:從法院判決看「同等品」履約爭議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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在公共工程採購實務領域中,「同等品」或「替代材料」的規格認定與替換,是承攬廠商與採購機關之間最為常見且關鍵的爭議來源之一。此類爭議不僅涉及契約價金的增減,更可能影響工程進度、品質與最終的驗收認定。當契約文件對特定材料或設備的規格規定存在歧異,或承攬廠商基於成本、工期或供應商等因素提出替代品時,雙方對於「何謂同等」以及「應如何計價」的見解分歧,往往最終需訴諸司法途徑解決。
本集「從法院判決看『同等品』履約爭議」,係基於下列七篇法院的判決,透過剖析法院在面對「同等品」相關爭議時,如何詮釋複雜的契約條款、如何權衡衝突的契約文件、如何認定關鍵事實,並最終如何適用法律原則以作出裁判。為提供更全面的實務概覽,本集在聚焦「同等品」議題的同時,亦將觸及材料或設備規格認定相關之爭議。透過提煉司法實務的核心見解,期能為參與公共工程相關人員,提供一份清晰的實務指引與風險管理參考。
本集參考判決如下,判決文可至「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」下載。
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
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民事判決
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
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重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
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
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建上更二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
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建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
壹、「同等品」條款之契約與法規框架
任何關於「同等品」的法律爭議,其分析的起點必然是契約本身的明文約定。公共工程採購契約的複雜性在於其包含了招標文件、圖說、規範、標單等多重文件,這些文件之間可能存在不一致之處,從而為爭議埋下伏筆。本節將檢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的《工程採購契約範本》及《一般條款》中的關鍵條款,以建立後續分析「同等品」所需的法規與契約基礎。
根據《工程採購契約範本(1131226)》及《一般條款(V2013.07)》,與「同等品」及「契約解釋」相關的核心條款如下:
1.契約文件之效力與優先順序:
條款依據:契約範本第1條第(三)項。
內容摘要:該條款明確訂定了當契約所含各種文件(如:招標文件、投標文件、圖說、規範、標價清單等)內容不一致時的處理原則與優先順序。例如,標價清單的品項名稱、規格優於其他文件;大比例尺圖優於小比例尺圖等。
實務評析:此條款至關重要,因為在討論某項材料是否為「同等品」之前,必須先依據此優先順序原則,確立契約要求的「原始規格基準」。法院在審理時,首要任務便是釐清契約的真正意涵,若無一明確的基準規格,則「同等」與否的比較便無從談起。
2.同等品之替換:
條款依據:工程會 一般條款(V2013.07) J.1 材料及施工品質。
內容摘要:「J.1 材料及施工品質」是工程採購契約中關於履約材料管理的核心條款,其法律意涵涉及施工廠商的品質義務、同等品或替代材料的使用程序、以及機關(工程司)的審核權限,和最終的風險責任歸屬。有關此條款的法律意涵將於下節中進行詳細說明。
3.減價收受機制:
條款依據:契約範本第4條第(一)項。
內容摘要:此條款規定,當驗收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,但在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,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」,且更換確有困難時,機關得於必要時採取「減價收受」。
實務評析:在「同等品」爭議中,若機關於驗收認定廠商使用的「同等品或替代材料」規格不符或較低,但尚不至影響工程安全與基本功能,此「減價收受」條款便成為機關主張扣減價金的主要契約依據。然而,此權利的行使有其嚴格前提,並非所有規格不符或較低的情況均可適用。
4.契約解釋原則:
條款依據:契約範本第1條第(四)項。
內容摘要:規定契約文件應「互為補充」,若在遵循優先順序後仍有不明確之處,應依「公平合理原則」解釋。
實務評析:此原則賦予了法院在面對契約模糊地帶時的裁量權,確保解釋結果不會偏袒任何一方,而是以促進契約目的與維持雙方權益平衡為依歸。
貳、「一般條款 J.1 材料及施工品質」法律意涵
「工程會 一般條款(V2013.07) J.1 材料及施工品質」規定如下:
施工廠商應按本契約規定之規格與標準提供施工材料。施工廠商若擬使用本契約規定以外之規格與標準之施工材料,或使用符合標準或規格之同等品,應確實申述其不同處,連同該擬採用之同等品之廠牌、價格、功能、效益、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及文件,送請工程司審查核准後,方得使用。工程司審核時,得要求施工廠商提供擬採用施工材料或同等品之實際製程資料、於他處已完成之工程紀錄、材料樣品及任何其他相資料等。未經工程司認可之材料或產品,工程司得予拒絕,其損失由施工廠商負擔。
「J.1 材料及施工品質」是工程採購契約中關於履約材料管理的核心條款,其法律意涵涉及施工廠商的品質義務、替代材料的使用程序、以及機關(工程司)的審核權限和最終的風險責任歸屬。以下針對此條款的法律意涵進行詳細分析:
一、廠商的基本義務與同等品的使用原則
本條款首段確立了施工廠商的首要法律義務:「施工廠商應按本契約規定之規格與標準提供施工材料」。這屬於承攬契約中,承攬人(廠商)應依約定標準提供工作成果的義務。
該條款隨後提供兩種不同次原契約材料的情況,但都必須遵循嚴格的審核程序:
1.使用契約規定以外之材料(替代材料):指規格或標準與原契約不同的材料。
2.使用符合標準或規格之同等品:指替代原契約標的,但在規格、功能、效益等方面與原標的相同或更優異的產品。
法律及採購實務中允許使用「同等品」的機制,旨在確保採購的靈活性和競爭性,特別是當招標文件提及特定廠牌時,應註明「或同等品」字樣,所列廠牌僅供參考,不得限制廠商採用。
二、審核程序、標準及工程司的權責
本條款對於廠商擬使用同等品或替代材料,設立了詳盡的申請及審查流程,將決定權賦予「工程司」:
*申請義務:廠商「應確實申述其不同處,連同該擬採用之同等品之廠牌、價格、功能、效益、標準或特性等相關資料及文件,送請工程司審查核准後,方得使用。」
1.詳盡舉證責任:廠商負有證明其替代材料或同等品符合或優於原標準的責任。在申請時,必須提供廠牌、價格、功能、效益、標準或特性等資料。
2.程序前置性:必須在獲得工程司書面核准後才能使用。
*工程司審核權限:「工程司審核時,得要求施工廠商提供擬採用施工材料或同等品之實際製程資料、於他處已完成之工程紀錄、材料樣品及任何其他相資料等。」 1.廣泛的裁量權與查驗權:「工程司」(由機關以書面指派行使職權者)擁有廣泛的權力,可要求提供一切相關證明文件,包括實際製程、工程紀錄或樣品,以確保同等品達到相同或更優的規格、功能及效益標準。
*價格處理原則(間接意涵):雖然條款未直接提及價格增減,但根據本條款,廠商在提出同等品時必須提供價格資料。在審核通過後,契約範本第 20 條第(五)項對價格處理有明確規定:
1.不得加價:即使同等品價格較高,廠商也不得向機關請求增加契約價金。
2.應予扣減:如果採用同等品減少了廠商的履約費用,機關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該減少的金額。
註:契約範本第 20 條第(五)項規定:「契約約定之採購標的,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廠商得敘明理由,檢附規格、功能、效益及價格比較表,徵得機關書面同意後,以其他規格、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。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。其因而減省廠商履約費用者,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。」
三、法律責任與風險歸屬
本條款最後一段「未經工程司認可之材料或產品,工程司得予拒絕,其損失由施工廠商負擔」。明確界定,若材料未獲認可,所有損失由廠商負擔,這實踐了工程契約中「廠商自負風險」的基本原則:
1.機關的拒絕權:只要材料或產品未經工程司認可,無論是「替代材料」品質不符,還是「同等品」未達標準,工程司均有權拒絕。
2.廠商的風險承擔:廠商必須承擔因材料被拒絕所產生的一切損失。這包括拆除重作、延誤工期等費用。
3.審核不免責原則:即使廠商獲得了工程司對同等品或替代材料的審查、認可或核准,這並不減少或免除廠商應負的契約責任(參見契約範本 第18條第(七)項: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,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、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)。法院案例亦顯示,即使機關同意了同等品變更,若最終成果仍有設計錯誤或品質瑕疵,設計單位或廠商仍需負責。
參、由法院判決探討「同等品」核心原則
在理解了這些上述構成爭議基礎的契約條款後,接下來我們將深入探討法院在實際個案中,如何應用這些原則來解決具體的「同等品」爭議。我們將對法院判決進行歸納與提煉,系統性地揭示法院在處理「同等品」及相關規格爭議時所依循的核心司法原則,為公共工程的參與者提供更具體、更具預測性的行為準則與風險管理指引。
👉原則一、契約基準之確立:文件衝突下的優先序位判斷
在判斷一項替代產品是否構成「同等品」之前,法院的首要任務是確立契約所要求的「原始規格基準」。若契約文件本身對同一項目的規格要求存在矛盾,法院必須先依據契約約定的優先順序,或在無約定時依循法理,確定哪一份文件的規定應被視為履約的依據。
•代表案例: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建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
案情概要:本案涉及污水處理廠功能提升工程,爭議焦點在於管線中的「閥件」材質。契約的《施工規範》要求使用「鑄鐵」材質,但《細部設計圖說》及《詳細價目表》卻明確標示應使用「不鏽鋼(SUS)」材質。機關要求廠商依圖說及價目表使用不鏽鋼閥件,事後廠商向機關請求給付不鏽鋼與鑄鐵間之價差,進而衍生爭議。
法院認定:本案法院的判斷,直接體現了前述《工程採購契約範本》第1條第(三)項所揭示的文件效力優先順序原則。法院審理後認定,系爭契約文件內容就閥件材質確實存在不一致。法院援引契約文件優先順序的規定,即「圖說」的位階優先於「技術規範」(本案中的施工規範)。因此,法院判定本案應以《細部設計圖說》及《詳細價目表》中明確記載的「不鏽鋼」為契約的基準規格。廠商使用不鏽鋼閥件是符合契約要求的履約行為。至於契約價格偏低的問題,應為廠商在決定投標時所應衡量的風險,不能作為事後否定材質約定效力的理由。
•輔助見解: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
此判決亦重申了一項重要原則,即當「廠商提送的工程設計圖」與契約的「施工規範」不符時,依統包契約約定:「工程規範應優先於經機關認可之工程設計圖而適用。這再次強化了契約文件之間存在明確的優先序位,是法院解決規格衝突的首要依據。
👉原則二、合意變更之效力:經機關同意替代之拘束力
此原則須與單純的「同等品」替換加以區分。「同等品」是在契約既有框架下的替換。但若設計準則經雙方會議變更,則可不再適用原準則,此經雙方合意變更的準則,則是在法律上創設了新的契約基準,其效力更強。若廠商提出的「替代材料」,已明確獲得機關(業主)或其授權代表(工程司)的同意,一旦合意成立,機關即應受其拘束,事後不得再以原契約規格為由,主張「替代材料」規格不符並要求扣款及處以違約金。
•代表案例: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
案情概要:廠商在統包工程中,針對鋼筋及天花板吊架等項目,提出了與原設計準則不同的材質方案。這些替代材料在工程會議中提出,並經機關代表同意,且明確記載於會議紀錄中。然而,在工程驗收時,機關卻回頭主張這些「替代材料」不符原設計準則,要求減價扣款及處以違約金。
法院認定:原審高等法院的見解,認定經機關同意並載明於會議紀錄中的「替代材料」及變更設計準則,已構成契約的合意變更。法院強調,既然雙方已透過會議決議變更了原有的設計準則,該變更即具有契約效力,機關應受其拘束。因此,原設計準則不再適用,機關事後不得再以此為據主張「替代材料」規格不符。
•延伸案例: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
本案中,納骨櫃材質原要求為「耐燃二級」,但後續的工程附約、施工計畫書及材料試驗表均載明為「耐燃三級」,且這些文件均經機關委託之建築師審查通過並經機關函准備查。法院同樣認定,此一系列的審查與核備行為,已證明機關同意變更材質規格,故不得再執原規格拒付尾款。
此原則凸顯了在履約過程中,保存書面同意、會議紀錄、核備函文等明確證據,對於承攬廠商保護自身權益具有無可替代的關鍵作用。
👉原則三、業主救濟權之選擇:「瑕疵修補」與「減價收受」不得併用
當廠商提供的產品或施作成果確實存在瑕疵時,民法與工程契約賦予機關多種救濟手段,包括請求修補瑕疵、請求減價收受、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。然而,法院見解強調,這些權利的行使具有一定的排他性,機關在選擇一種救濟途徑後,通常不得就同一瑕疵再主張另一種權利。
•代表案例: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
案情概要:廠商提供的高壓環路開關,因內部未附加契約要求的保險絲,構成履約瑕疵。機關發現此問題後,並未直接主張減價收受,而是要求廠商提出改善方案。廠商遂以增設「外部開關」的方式進行修繕,以彌補原設備保護功能的不足。此修繕方案經機關同意並完成施作後,機關在最終的複驗紀錄中記載驗收結果「與契約、圖說、貨樣規定相符」。然而,機關在結算時,卻又同時對該高壓環路開關主張「同等品減價收受」,並扣罰違約金。
法院認定:法院明確指出,機關對於工作瑕疵,得請求修補、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,此三者應擇一行使。法院在此明確劃分了瑕疵修補請求權與《契約範本》第4條第(一)項所賦予的「減價收受」權,兩者在法律適用上具有排他性。本案中,機關已要求廠商修繕,並接受了修繕成果,且在複驗時確認結果「相符」。這表明機關已行使其「瑕疵修補請求權」,且瑕疵已被改善。在此情況下,機關即不得再就「同一瑕疵」,回頭主張「減價收受」,兩者不能併用。因此,法院判決機關應返還其溢扣的減價款項。
👉原則四、審查核可之責任:設計監造單位之注意義務
在工程採購案中,負責審查與核可「同等品」、「替代材料」的設計或監造單位(如建築師、工程顧問公司),負有專業上的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」。此義務並不僅是形式上的文件審查,而是要求其憑藉專業知識,對替代品的實質功能、效益與安全性進行評估。若因其審查疏失,核可了不適當的「同等品」、「替代材料」,導致工程未達預期效益或對業主造成損害,該設計監造單位仍需負擔相應的法律責任。
•代表案例: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9號民事判決
案情概要:某機場航廈進行結構耐震補強工程,廠商申請使用「阻尼器同等品」以替代原設計。負責設計監造的建築師,在將該「替代材料」送請專業技師公會審查並獲得「建議通過」的意見後,同意了廠商的申請。然而,工程完工後,經第三方機構覆核,認定補強工程並未達到法規要求的耐震能力,阻尼器無法發揮預期的減震效益,主因在於設計錯誤,如阻尼器安裝位置不當、連接鋼構剛性不足等。
法院認定:法院認為,即便建築師信賴了專業技師公會的審查意見,但其作為受機關委託的設計監造單位,仍應對最終的設計成果負起完全責任。法院認定本案的設計存在多項錯誤,導致補強無效,建築師顯然未盡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。因此,儘管「同等品」申請程序看似完備,建築師仍應就其設計與監造的疏失,對業主負擔損害賠償責任。
此原則揭示了「同等品」的核可程序,不僅是廠商與機關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,更牽涉到設計監造單位的專業責任,其審查意見具有實質的法律責任。
肆、參考判決之比較與彙整
為深化對法院裁判邏輯的理解,並提供一目了然的實務參考,本章節將前述討論的判決,以結構化的形式呈現,便於讀者進行快速比較與參照,從核心爭議、雙方主張到法院的最終認定,完整勾勒出「同等品」爭議在司法實務中的樣貌。
👉案例一:
判決文號: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012 號
核心爭議:經工務會議同意變更之鋼筋、天花板吊架材質,事後可否被認定為規格不符而扣款?
廠商主要主張:已依會議決議改用替代材質(如 SD280W 鋼筋),此為經業主同意之契約變更,並非瑕疵。
機關主要主張:契約原設計準則要求特定材質(如 SD420W 鋼筋),廠商使用替代品即屬規格不符,應減價收受。
法院關鍵認定:構成合意變更。會議紀錄證明機關已同意變更,應受其拘束,不得再主張規格不符。契約變更後,原設計準則對該項目即不再適用。
👉案例二:
判決文號: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50 號
核心爭議:納骨櫃防火等級由「耐燃二級」改為「耐燃三級」,是否構成違約?
廠商主要主張:變更後的「耐燃三級」已載明於工程附約及施工計畫書,並經機關委任之建築師審查通過及機關備查。
機關主要主張:原契約規劃需求說明書要求「耐燃二級」,廠商施作「耐燃三級」即屬規格不符,得拒付尾款。
法院關鍵認定:構成合意變更。經機關審查通過並函准備查的一系列文件,證明雙方已合意變更規格,機關不得執原規格拒付工程款。
👉案例三:
判決文號: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度建上字第 28 號
核心爭議:閥件材質應依《施工規範》(鑄鐵)或《細部設計圖說》(不鏽鋼)?
廠商主要主張:《施工規範》要求鑄鐵,機關要求廠商使用不鏽鋼,應有價差。
機關主要主張:依《細部設計圖說》及《價目表》要求廠商使用不鏽鋼閥件,符合契約規定。
法院關鍵認定:確立契約基準。依文件優先序位原則(圖說優於規範),認定「不鏽鋼」為契約基準,廠商係依約履約,無價差問題。
👉案例四:
判決文號: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重上字第 17 號
核心爭議:對於設備瑕疵,機關要求廠商修繕並驗收合格後,是否仍可主張減價收受?
廠商主要主張:機關已要求並接受瑕疵修繕方案(增設外部開關),且複驗合格,不應再另行主張減價。
機關主要主張:廠商提供的高壓環路開關未附保險絲,屬規格不符,即便修繕後仍應就其價值減損部分減價收受。
法院關鍵認定:救濟權擇一行使:機關既已行使「瑕疵修補請求權」並接受修補成果,即不得再就同一瑕疵同時主張「減價收受」。二者權利不得併用。
👉案例五:
判決文號: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89 號
核心爭議:設計監造單位核可了無效的「同等品」,是否應對業主負損害賠償責任?
廠商主要主張:同意使用「阻尼器同等品」是信賴專業技師公會的審查意見,已盡注意義務。
機關主要主張:建築師提出的設計有誤,導致補強工程無效,未達耐震要求,應就設計監造疏失賠償損失。
法院關鍵認定:設計監造單位責任。建築師應對其設計成果負最終責任。其核可的「同等品」方案未能達到預期工程效益,構成設計錯誤,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,應對機關負賠償責任。
👉案例六:
判決文號: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730 號
核心爭議:特殊管架材料是契約價金內含的「同級品」,還是應另行計價的「漏項」?
廠商主要主張:特殊管架未在標單中報價,屬契約「漏項」,應補給價差。
機關主要主張:管架計價係以重量(公斤)為單位,已包含所有類型,廠商使用較貴的「同級品」應自行吸收成本。
法院關鍵認定:最高法院發回更審,指出:圖說已指定特殊管架廠牌,價目表亦有管架項目,且廠商曾表明無價差,原審認定為「漏項」顯有疑義。
伍、實務意涵與專業建議
從前述的法律與判決分析中,提出對公共工程參與單位具有實用價值的操作建議與風險管理策略,以期在實務中有效預防及處理「同等品」相關爭議。遵循下述建議,將有助雙方建立更穩固的合作基礎,並在爭議發生時,能更有效地維護自身權益。
一、對於機關方:
1.強化招標文件之一致性
許多爭議源於招標文件(如圖說、規範、價目表)之間的內部矛盾。建議機關在招標前,應投入足夠資源進行跨部門的聯合審查,確保各文件對關鍵材料、設備的規格要求清晰且一致,從源頭上杜絕因文件衝突而引發的規格基準爭議。
2.明確授權與審查流程
建議在工程契約中,明確約定「同等品」的提送、審查、核可的具體流程、時限及所需文件。同時,應清晰界定監造單位或工地工程師的審查權限與最終核可權的歸屬。避免因授權不清,導致現場人員的口頭同意或非正式紀錄,被事後認定為有效的契約變更,從而約束機關。
3.審慎行使救濟權利
一旦機關就瑕疵行使「修補請求權」並驗收其成果,即可能喪失對同一瑕疵再主張「減價收受」的權利。因此,在發現廠商履約成果有瑕疵或規格不符時,機關應在法律顧問的協助下,全面評估並選擇最有利的法律途徑(例如:要求限期修補、直接主張減價收受、或在重大瑕疵時考慮解約),並理解不同救濟權利之間的排他性。
二、對於廠商方:
1.投標前詳盡釋疑
廠商在投標階段,若發現契約文件對規格的要求存在不一致、不明確或相互矛盾之處(如材質爭議),應善用《政府採購法》賦予的權利,以書面方式正式向機關請求釋疑。保留相關函文紀錄,不僅能釐清履約標準,也能在日後發生爭議時,作為證明契約內容存有歧義的有利證據。
2.務求書面同意與紀錄
司法實務高度重視「書面證據」。廠商在履約過程中,凡是提出任何「同等品」替代材料,或與機關就規格、工法等進行協商,務必追求獲得機關或其授權代表的「書面同意」。所有相關的會議紀錄、往來函文、經核可的施工計畫書等,都應妥善建檔保存,這是證明「合意變更」成立、對抗機關事後否認的最強武器。
3.區分「同等品」與「契約變更」
廠商在提出替代材料時,應在內部進行清晰的法律與技術評估,判斷該方案是屬於契約原已允許的「同等品」範疇(功能、效益、規格相同或更優,且不得增加價金),還是已構成實質上的「契約變更」(可能涉及規格變動、或工項增減,需另行議價)。清晰的定位有助於廠商在協商過程中,正確主張自身權益,避免在應視為契約變更並可請求加價的情況下,誤以「同等品」無償提供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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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院判決揭示了處理公共工程採購中「同等品」及規格爭議時的數項核心趨勢:高度重視「契約真意探求」,致力於透過文件位階與解釋原則還原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圖;嚴格遵循「書面證據主義」,將會議紀錄、核備函文等書面文件視為認定事實、判斷是否構成「合意變更」的關鍵;並在權利行使上強調「衡平原則」,確保機關的救濟權利不被濫用,例如瑕疵修補與減價收受不得就同一標的併用。
無論是採購機關或承攬廠商,建立清晰、一致的契約文件體系,並在履約過程中維持嚴謹的書面溝通與變更管理,是預防及解決此類工程採購爭議的最有效途徑。對於機關而言,事前的文件整合與審查是減少爭議的根本;對於廠商而言,事中的溝通紀錄與書面確認是保障權益的基石。
本文稿由 AI 協助生成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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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集關鍵字:#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#設計疏失 #監造疏失 #建築工程 #損害賠償 #設計責任 #監造責任 #地質調查報告 #工程災變 #工程監測 #施工計畫 #民法第227條 #民法第544條 #與有過失 #損益相抵原則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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工程採購契約範本(1131226)
https://www.pcc.gov.tw/content/index?type=C&eid=9812&lang=1
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(1131226)
https://www.pcc.gov.tw/content/index?type=C&eid=9817&lang=1
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
https://lawweb.pcc.gov.tw/LawContent.aspx?id=FL000676
工程會-招標相關文件及表格
https://www.pcc.gov.tw/content/list?eid=9807&lang=1
工程會 綱要規範及編碼文件下載
https://pcic.pcc.gov.tw/pwc-web/service/tec0304
工程會 00700 一般條款
於工程會「綱要規範及編碼文件下載」網站,搜尋「一般條款」
司法院 裁判書查詢
https://judgment.judicial.gov.tw/FJUD/default.aspx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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